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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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92號聲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號),合計面額共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以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二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56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二紙、面額共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114,1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馨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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