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文榮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臨時工(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腳踏車1台,值約新臺幣1,000元,見偵卷第5頁背面證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488號被告吳文榮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機車停車格,發現 曾發強 所有自行車1台放置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曾發強所有自行車1台,得手後並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於當日凌晨零時4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執行臨檢盤查,當場查獲吳文榮,並扣得吳文榮竊取所得自行車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發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榮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發強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