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附民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89號原告 張森勳 被告 蔡宗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2年度重醫上更㈢字第1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90年10月23日因接生不當的醫療過失,致原告之子張○惟甫出生即受有頭皮下出血,旋即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原告之子張○惟因帽狀腱膜下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216號)。
爰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3萬元;②殯葬費:10萬元;③精神慰藉金:300萬元(父、母各150萬元),合計313萬元,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27日以102年度重醫上更㈢字第11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被告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請求被告賠償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