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為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好,惟被告罔顧人倫,對髮妻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瘀傷,且事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犯本案之罪,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符該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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