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長壽黃色硬盒香菸壹拾參條、尊爵「G7」拾條、七星牌香菸捌拾陸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行首補充「被告前有3次販賣仿冒香菸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46號及95年度簡字第1643號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號判處拘役20日),其中最後1次係於95年12月4日販入仿冒香菸後販賣,於同月7日為警查獲,竟不知謹慎行止」;第7行「95年12月間」變更為「95年12月9日」,及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簡字第1646號、95年度簡字第164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51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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