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查被告乙○○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路○○○號「開元郵局」2樓及1樓外面道路,以台語「幹你娘」、「卒仔,有種你打我」等語辱罵告訴人甲○○,衡情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解決紛爭,率而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