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春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氏春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武氏春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時間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06年2月6日21時14分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該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武氏春山以簡訊對告訴人 潘碧秋 恫嚇稱「不要給我遇到」、「會找一些流氓來處理」及「不然明天你會見不到你小孩」等語,顯係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旨通知告訴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以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對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然審酌上開手機本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特供本案犯罪之用,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