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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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217號原告 陳姵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思禹 間請求認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思禹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規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思禹之戶籍固設於「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二樓」,然經本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請指派轄區員警協助訪查上揭址所以明被告有無住居其內,據其函覆稱「…據現住戶稱該民未居住該址,且無聯絡之方式,亦不知目前居住何處…」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00年2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0147600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二樓」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然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仍僅記載被告王思禹之住所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二樓」之戶籍址,而未載明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茲定期間命其補正。
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依法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思禹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為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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