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 臺幣參萬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5年09月06日│104年11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5506號│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94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判決日期│105年10月24日│106年03月2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豐交簡字第994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81號││├────┼────────────┼────────────┤││判決│105年11月24日│106年04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備註│105年度執字第17868號│106年度執字第664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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