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5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延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延展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蕭延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竊盜紀錄,最近1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7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次又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手機欲送給其女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被告蕭延展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335巷12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延展於民國100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快樂老爹網咖店內,見其友人 王聖龍 所有之行動電話(品牌:長江Changjiang、型號:A969、IMEI碼:000000000000000)放置於電腦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聖龍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行動電話後,將之放入褲子口袋內而得逞,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王聖龍發現行動電話遭竊而向警報案,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延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聖龍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警製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手機照片2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