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勞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抗字第1號抗告人 鄭丞弼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上列抗告人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具有排他之效力,除合意之書面或證明合意之書面,明示其他審判籍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若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該法院縱使為其他審判籍法院,法院仍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項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然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雖合意「如因本合約引起糾紛者,雙方同意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起任職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即分公司)設於臺東市○○路300之1號,擔任收銀員工作,抗告人留職停薪申請是向相對人營業所(即臺東分公司)提出,顯然兩造勞動契約所定勞務履行地為臺東市,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均得由營業所及契約履行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如認其無管轄權,實宜賦予相對人有不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俾使本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機會,原法院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難適法。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須受訴法院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時,始得為移送裁定。
(二)本件是否因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而衍生訴訟(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是否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拘束,並非無置喙之餘地,再者原法院曾檢送抗告人起訴狀繕本予相對人,並發函要相對人儘速提出答辯狀,未經相對人提出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抗辯,逕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兩造僱佣合約書第11條第b項約定:「若因本合約引起糾紛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契約附原審卷可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然為相對人否認,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陷於不明確狀態,而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併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0年1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至同意抗告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均屬因僱傭契約之爭議,抗告人復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認本件係因僱傭契約涉訟,足見本件訴訟係因兩造僱傭契約引起之紛爭,自有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又抗告人雖認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原法院有管轄權,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6條所定由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及同法第12條所定由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之規定,均非專屬管轄之規定,抗告人之主張縱認屬實,亦無從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另本件並非小額訴訟程序,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不適用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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