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遠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沈志遠與告訴人 楊宜珣 為夫妻關係(惟兩人已於本件聲請後之民國100年5月6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違反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於100年4月25日下午6時4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76巷7號住處內,因細故與楊宜珣發生爭執後,沈志遠僅因遭楊宜珣反鎖於住處5樓客房外,即以腳將房門踹破,並於進入客房後將地上衣物往楊宜珣方向丟擲等傷害之行為係對告訴人楊宜珣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沈志遠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內容,仍對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足見其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顯然漠視國家欲促進其家庭和諧所為之努力,實無足取,惟其現已與告訴人離婚,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16號被告沈志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176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遠與楊宜珣互為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沈志遠因曾對楊宜珣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楊宜珣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經該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以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沈志遠不得對楊宜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詎沈志遠已於100年3月20日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該民事暫時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18時44分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之新竹縣竹北市○○○街176巷7號住處內,因細故與楊宜珣發生爭執後,沈志遠僅因遭楊宜珣反鎖於住處5樓客房外,即以腳將房門踹破,並於進入客房後將地上衣物往楊宜珣方向丟擲,藉此方式對楊宜珣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經楊宜珣報警處理並經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宜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志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訴。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另執行紀錄表、約制告誡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 沈志偉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鄭如珊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