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15號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查本件聲請人受讓第三人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信件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北門郵局6990號存證信函、債權移轉通知函、聲請人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共2件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