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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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不服第一審判決論處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稱:㈠上訴人所持空氣槍經鑑定測試三次,彈丸發射之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二一點二五、二一點五六、二一點二五焦耳/平方公分,是否確有殺傷力不無疑問。㈡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其他犯罪,乃屬初犯,僅因同時另犯之施用毒品罪宣判在前,致第一審判決未宣告緩刑,實有未洽;且上訴人如入獄服刑,未滿一歲之稚子將無人照料,請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有其上訴狀在原審卷內可憑。惟查第一審判決業已敘明:㈠實務上認定槍枝具殺傷力,係以在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上訴人所持扣案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測試結果,達上述標準,有槍彈鑑定書在卷為憑,自具殺傷力。㈡上訴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五二二號),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上訴人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等情。就此以觀,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純係單憑其個人說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未諭知緩刑不當,並未依據卷證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執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經核於法殊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與第一審判決為相同之認定,即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理由矛盾、不備等違誤云云,顯係誤解法定上訴第二審具體理由之涵意與相關法律規定,核與首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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