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原告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錦祥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賴偉 、 謝永松 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劉賴偉、謝永松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劉賴偉、謝永松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