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告姜○○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 律師被告薛○○被告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告薛○○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被告應○○自109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與被告薛○○於民國8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被告薛○
○常常藉口拼事業,在外飲酒作樂結交女友,10多年來,原告為了給子女一個完整家庭,對於被告薛○○婚後之不忠行徑,一再隱忍,104年間甚至因被告薛○○之不忠行為,傳染高危險致癌型人類乳突病毒給原告,致原告須切除部分陰道,原告因此身心受創,長期為憂鬱症所苦,持續看心理衛生科,暴瘦12公斤。
2107年3月初,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薛○○常與其手機通訊錄
載「 阿平 」(即被告應00)0000000000通話,心中有疑,曾撥打「阿平」0000000000門號,接聽者係大陸女子口音,原告開頭便說「我是薛太太」,被告應○○回話「我跟你老公已經分手了,你管好自己的老公」。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手機WeChat有「阿平」傳訊來「老公我愛你、我們分手吧!」、「我不會再打電話給你了」訊息。於108年1月底,原告發現被告薛○○在新北市○○區全家旅店晚間休息發票一張、108年3月底又發現被告於同年3月19日全家旅店白天休息發票一張、又在家中發現藍色小藥丸威爾鋼,原告確信被告薛○○仍在外面結交女友。因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不再忍讓姑息,便委請徵信社抓姦,果然於108年4月4日中午徵信社人員發現被告薛○○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應○○,自新北市三重區前往宜蘭縣○○鄉風景遊樂區,停車散步拍照有說有笑,於下午5點35分到宜蘭○○市區,被告二人下車挽手搭肩進小吃店吃魚丸米粉,於下午6點,被告薛○○駕車搭載被告應○○進入宜蘭市某汽車旅館A210房入住,徵信社人員亦隨同進入該汽車旅館,在A210房正對面開房間監看,發現被告二人自當晚入住後即未再出門。原告接獲徵信社通知,亦於108年4月4日晚上前往該汽車旅館在A210房對面開一個房間,等候抓姦,約4月5日凌晨2點左右,原告撥打被告薛○○手機無接聽,去敲A210之房門亦無回應。
直至隔天4月5日中午被告應○○一人從A210房鐵捲門出來,欲搭上友人的車子離開,原告攔下請徵信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留下被告應○○基本資料後讓被告應○○離去。被告薛○○於108年4月5日下午1點才走出A210房,被告薛○○看到等在外面的原告及大姊,竟對著原告及大姊怒目注視放話說我會告死你們,旋駕車離去。原告旋即進入該210號房,房內垃圾筒內之衛生紙已清理,原告只好拿取床單作為證物。嗣原告當日對被告薛○○及被告應○○提出通姦、相姦告訴。被告薛○○得知被原告提告通姦,不思反省,竟以原告在被告薛○○駕駛之車上放置GPS,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偵查庭時,司法事務官勸諭兩造互相撤回告訴,因而不起訴,參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4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薛○○、應○○孤男寡女同遊同宿,其間縱未發生性行為,仍屬一般人在婚姻關係中無法容忍配偶與他人發生之行為,乃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被告二人前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為明灼。3上述捉姦事件後,被告外遇情事即化暗為明,近半年來幾乎
每星期五都在外過夜不回家,被告應○○於108年9月28日下午6時59分、下午7時23分、7時50分,3次酒後打電話騷擾原告,放話表示係因原告沒有給被告薛○○家庭溫暖,被告薛○○才會在外尋求慰藉,又說原告「已經沒有子宮」等輕蔑話語(原告於100年間罹患子宮肌瘤,被告薛○○要醫師直接摘除原告之子宮,被告薛○○竟將此原告身體健康隱私告知被告應○○,讓被告應○○拿來羞辱原告身體之殘缺,自屬不該)。後原告又發現一張被告薛○○於108年10月18日在應○○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餐廳之發票,足證被告二人繼續不正當交往中。被告應○○又於108年11月9日致電原告,問原告「我老公呢」探詢被告薛○○之行蹤,原告冷回「不知道」,被告應○○竟用台語「幹你娘的老機歪」辱罵原告,嗣原告又發現被告薛○○於108年11月26日14時59分至18時55分在應○○居所附近停車場之發票。又從被告薛○○之悠遊卡搭乘紀錄,亦可證其於109年3月至5月間多次前往應○○居所附近之○○國中站,足證被告二人之不正當交往仍在持續中。原告無法再容忍被告薛○○之背叛及被告應○○之嘲諷羞辱,爰提起本訴。
4被告薛○○與被告應○○因上揭不正當交往仍持續至今,被
告應○○電話騷擾原告,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現仍持續看心理醫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薛○○則以:原證一之「阿平」是應○○,否認被告應○○稱呼伊為老公,伊與應○○只是普通朋友,兩人一起去宜蘭與同學聚餐,應○○預計當天回台北,伊忘記是誰沒帶證件,反正就是要一份證件,為什麼汽車旅館會登記應○○的名字,伊不清楚,伊二人進入汽車旅館不到十分鐘就外出用餐,是伊同學開車來載,大約凌晨一、兩點才回到汽車旅館,伊二人都喝醉了睡在同一張床上,第二天因為應○○要回台北照顧小孩所以請朋友來載她,108年4月5日以後,伊很少與應○○見面,伊沒有去三重找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應○○則以:否認伊叫阿平,伊未傳簡訊給被告薛○○說「老公我愛你,我們分手吧」,原告有打電話給伊說她是薛太太,伊就跟原告說「我跟你老公是普通朋友,不要來騷擾我」,108年4月4日有與被告薛○○一同去宜蘭聚餐,宜蘭的朋友開車來接,那天伊有喝醉,所以沒有辦法當天搭公車回台北,那天怎麼睡到那個房間也不知道,伊睡醒了,薛○○說原告人在外面,伊就打電話叫朋友來載伊回台北,否認108年4月5日之後與被告薛○○還有來往,伊於108年9月28日酒後有打電話給原告,說些什麼不記得了,伊沒有說原告沒有子宮,108年11月9日是原告打電話來,不是伊打給原告,伊沒有問「我老公呢」或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薛○○於80年0月0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薛○○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107年3月初,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薛○○常與其手機通訊錄載「阿平」(即被告應00)0000000000通話,心中有疑,曾撥打「阿平」0000000000門號,接聽者係大陸女子口音,原告開頭便說「我是薛太太」,被告應○○回話「我跟你老公已經分手了,你管好自己的老公」乙節,被告薛○○承認「阿平」即為應○○,被告應○○雖否認「阿平」為伊本人,然自承伊電話為「0000000000」,核與被告薛○○手機通訊錄所載之「阿平」電話號碼相同,被告應○○又坦承「原告曾經打電話給伊,原告自稱為薛太太」等語,亦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綜以上情,堪信被告應○○即為被告薛○○手機通訊錄所載之「阿平」,且被告應○○於107年3月間已經知悉被告薛○○為有配偶之人。
五、原告主張:108年4月4日中午徵信社人員發現被告薛○○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應○○,自新北市三重區前往宜蘭縣○○鄉風景遊樂區,停車散步拍照有說有笑,於下午5點35分到宜蘭○○市區,被告二人下車挽手搭肩進小吃店吃魚丸米粉,於下午6點,被告薛○○駕車搭載被告應○○進入宜蘭市某汽車旅館A210房入住,徵信社人員亦隨同進入該汽車旅館,在A210房正對面開房間監看,發現被告二人自入住後當晚即未再出門。原告接獲徵信社通知,亦於108年4月4日晚上前往該汽車旅館在A210房對面開一個房間,等候抓姦,約4月5日凌晨2點左右,原告撥打被告薛○○手機無接聽,去敲A210之房門亦無回應。直至隔天4月5日中午被告應○○一人從A210房鐵捲門出來,欲搭上友人的車子離開,原告攔下請徵信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留下被告應○○基本資料後讓被告應○○離去。被告薛○○於108年4月5日下午1點才走出A210房,被告薛○○看到等在外面的原告及大姊,竟對著原告及大姊怒目注視放話說我會告死你們,旋駕車離去。原告旋即進入該210號房,房內垃圾筒內之衛生紙已清理,原告只好拿取床單作為證物。嗣原告當日對被告薛○○及被告應○○提出通姦、相姦告訴。被告薛○○得知被原告提告通姦,不思反省,竟以原告在被告薛○○駕駛之車上放置GPS,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刑事告訴,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開偵查庭時,司法事務官勸諭兩造互相撤回告訴,因而不起訴,參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40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三錄影光碟及自原證三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見卷第181至243頁)為證,聲請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薛○○雖辯稱:伊與應○○只是普通朋友,兩人一起去宜蘭與同學聚餐,應○○預計當天回台北,伊忘記是誰沒帶證件,反正就是要一份證件,為什麼汽車旅館會登記應○○的名字,伊不清楚,伊二人進入汽車旅館不到十分鐘就外出用餐,是伊同學開車來載,大約凌晨一、兩點才回到汽車旅館,伊二人都喝醉了睡在同一張床上,第二天因為應○○要回台北照顧小孩所以請朋友來載她等語,被告應○○辯稱:108年4月4日有與被告薛○○一同去宜蘭聚餐,宜蘭的朋友開車來接,那天伊有喝醉,所以沒有辦法當天搭公車回台北,那天怎麼睡到那個房間也不知道,我睡醒了,薛○○說原告人在外面,伊就打電話叫朋友來載我回台北等語,然據證人甲○○證稱:我是公司業務經理,那天我指派調查員,大約1點的時候到三重跟蹤被告薛○○載一個女生。我沒有在現場,但是我有負責指揮調度、一直都有保持聯絡。(問:你有跟著去汽車旅館嗎?)我是到晚上11點才跟原告一起到汽車旅館。(問:
所以你不是一開始就跟著原告一起追蹤被告?)沒有。(問:你到了晚上11點跟原告一起到汽車旅館,你跟原告是待在什麼地方?)我們在汽車旅館外面,後來到晚上12點的時候,我跟原告才到汽車旅館,各自開一個房間,開幾號房我忘記了。我們從三重開始跟被告,到大約5點的時候有到一個宜蘭○○一個小型休息區,5點半離開之後,在大約6點的時候到那間汽車旅館。(問:不是有去吃米粉嗎?)因為不是我去跟蹤的,我是跟調查員一直都有保持聯絡。我們調查員開的房間剛好在被告房間的正對面。(問:你是跟調查員同一個房間嗎?)我又另外一間房間。調查員下午6點的時候就先去在被告房間的正對面開了一間房間,然後調查員就待在那間房間監控一直沒有離開過。(問:你怎麼知道調查員一直沒有離開過?)一直都有保持聯絡。(問:你說你是晚上才到?)大概晚上11、12點。(問:你有監看被告的房間嗎?有沒有人進出?)我們監看,到隔天中午12點多,才看到那個女生從那個房間離開,因為那時有輛黑色車子擋在門口,所以只有看到身影。(問:從晚上11、12點到隔天中午這期間,被告的房間都沒有人出入?)是。我們都有輪流顧著,包括原告也有待在那裡。(問:最後被告離開的時候,你有跟著原告一起進入房間看嗎?)有,我們有進去蒐集床單、被套等證據。(問:有發現什麼?)證物在原告那邊。是床單。(問:垃圾桶的東西都有去看嗎?)要問原告,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東西都有交給原告。(問:房間有整理過嗎?)被告離開之後房間還沒有整理,我們就進去蒐集證據。(問:被告所在的房間除了那個鐵捲門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出入口?)沒有,確定沒有後門等語。從證人甲○○之證詞,可證被告二人自108年4月4日下午6點入住汽車旅館210號房後,即未再離開該房,被告薛○○亦承認210號房僅有鐵捲門一個出入口,且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吳○○於妨害家庭案件訊問被告薛○○時問「你稱於何時於○○汽車旅館210號房放置行李後與朋友林○○與 小唐 出去吃飯,經警方查證後,發現你自108年4月4日下午18時許入住後並無再出門記錄,對此你作何解釋?」(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12頁),可知經警方查證後,亦未發現被告薛○○自入住後有再出去吃飯之情事,況原告於108年4月4日晚上即已入住同一汽車旅館,並在210號房外守候,倘被告二人真有外出用餐並於隔日凌晨一、二點返回房間,原告豈有不當場撞見並與被告二人發生爭吵之情事,然事實上是被告應○○得知原告在門外守候,遂聯絡友人於4月5日於中午11時50分許將其載走(見卷第233頁),被告薛○○於4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駕車離開。是被告二人所辯「進入汽車旅館不到十分鐘就外出用餐,於凌晨一、二點回來」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渠等為普通朋友,然據原證一被告應○○傳給被告薛○○手機WeChat之訊息稱「老公我愛你、我們分手吧!」(見卷第25頁),暱稱為老公,以伴侶的關係對待,怎會是普通朋友,又觀諸翻拍自原證三之照片,被告應○○手挽被告薛○○手臂(見卷第213、215、223頁),被告薛○○將手放在被告應○○肩上(見卷第225頁),二人互相依偎狀甚親密,又於下午5時50分許用完晚餐後逕赴汽車旅館,於下午6時入住至隔日中午始離開房門,均自承同床共眠,被告辯稱為普通朋友關係,諉不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自108年4月5日以後,仍有聯絡,被告薛○○多次前往被告應○○三重居所相會等情,此為被告二人否認,原告只有提出被告薛○○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停車場發票為證,尚難認定有上開事實存在。原告又主張:被告應○○於108年9月28日下午6時59分、下午7時23分、7時50分,3次酒後打電話騷擾原告,放話表示係因原告沒有給被告薛○○家庭溫暖,被告薛○○才會在外尋求慰藉,又說原告「已經沒有子宮」等輕蔑話語。被告應○○又於108年11月9日致電原告,問原告「我老公呢」探詢被告薛○○之行蹤,原告冷回「不知道」,被告應○○竟用台語「幹你娘的老機歪」辱罵原告等情,此為被告應○○所否認,原告提出之通話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應○○來電,但無法證明被告應○○有嘲笑、辱罵原告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屬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並對他方造成損害,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且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二人於108年4月4日、5日同遊共寢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八、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高職畢業,曾任雜誌廣告銷售人員,婚後為家庭主婦,107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薛○○國外醫學院畢業,開醫療器材公司,報稅資料月入8萬元,107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應○○大陸國中畢業,在台從商,月入5萬元,107年度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薛○○自109年6月25日起;被告應○○自109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頌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