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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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2號原告 朱永惠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故廷 訴訟代理人 鄭安盛
鄭曜崧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文澤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富助,有內政部民國109年6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90871623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5頁);嗣再變更為林故廷,有內政部民國109年9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2758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11頁至第12
1頁)附卷可佐,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國字卷㈡第10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因被告自受理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8年3月12日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8年3月19日新北警重行字第1083455856號函影本各1份(見本院國字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附卷可參,是原告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品郡 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駕駛警用小客車執行勤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品郡於107年7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陳品郡同向亦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並行駛於陳品郡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正準備通過上開路口而駛至該處,陳品郡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背挫傷合併第八及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機關所屬警員陳品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請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前往醫院治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75元,及因肋骨閉鎖性骨折,經二重中興醫院估計需開刀治療之支出費用32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無法繼續執行原受僱於訴外人 曾勁元 競選總部執行副總幹事之職務,所受有107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共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25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損傷致需雇用看護及幫傭所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共21萬元(已支出看護費12萬元,加計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9萬元);因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7,120元;又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長期忍受骨斷之痛,且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影響生活作息及工作甚鉅,精神上之痛苦自無法言喻,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8,295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175元,均不予爭執,惟其請求預估之開刀治療支出費用32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案發迄今已逾2年,否認原告現在或日後仍有開刀治療而支出此費用之事實與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預估之開刀醫療費用32萬元,顯不可採;就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無法繼續執行原受僱於訴外人曾勁元競選總部執行副總幹事之職務,所受有107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共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25萬元,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損傷致需雇用看護及幫傭所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共21萬元部分,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7年7月11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後即於同日離院,而於107年7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回診,醫囑「建議使用藥物治療,6個月內須依疼痛改善程度,持續門診追蹤」,再依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至107年12月7日始到院就診,茍原告真有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豈有長達5個月未就醫之可能?顯見原告之病情輕微,僅須使用藥物治療,根本不可能有無法工作而須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另被告否認原告有因受僱於曾勁元而受領薪資之事實,蓋因依監察院109年5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01740號函文暨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擬參選人曾勁元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等資料,並無支出原告薪資之申報,參酌參選人曾勁元之政治獻金收入及得票數,足認原告病情輕微,未達無法工作而須臥床休養、專人看護之狀態,其主張受曾勁元聘僱擔任競選總部執行副總幹事薪資5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5個月,薪資損失共25萬元,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需雇用看護及幫傭所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共21萬元,背離事實而無可採;就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7,120元部分,被告雖就原告所提估價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千分之333,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000年10月出廠,迄今已近5年,豈仍有8,000元之價值可言;就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已逾2年期間,原告之就醫歷程僅案發時1次急診及回診4次,與目前實際醫療支出1,17
5元,可見原告病情尚屬輕微,其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而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品郡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
員,駕駛警用小客車執行勤務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品郡於107年7月1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於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與陳品郡同向亦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並行駛於陳品郡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正準備通過上開路口而駛至該處,陳品郡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背挫傷合併第八及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即本件交通事故)。
㈡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即警員陳品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
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1,175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分別請求下列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①醫療費用32萬1,175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175元+後續需要開刀治療費用320,000元=321,175元)。
②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25萬元(計算式:月薪50,000元×5個月=250,000元)。
③增加生活負擔之看護費用21萬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20,000元+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用90,000元=210,000元)。
④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7,120元。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之公務員陳品郡,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致所駕駛之警用小客車碰撞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原告摔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背挫傷合併第八及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7月12日、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三重中興醫院107年12月7日、10
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9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國字卷㈠第399頁至第400頁),堪認屬實。又陳品郡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國字卷㈠第197頁至第20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過失行為及國家賠償事實應屬實在。是以,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醫診療,遂支出醫療費用
1,175元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羅氏皮膚科診所、三重中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61頁至第68-1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00頁),復經本院核對相符,且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此部分主張堪信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因肋骨閉鎖性骨折,後續開刀治療需支出費用32
萬元等語,並提出三重中興醫院107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
1份(見本院國字卷㈠第55頁)為憑。而前開請求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病患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到本院治療,到現在左前胸後背仍然疼痛,建議需要開刀內固定治療,避免長期疼痛」等語,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未就手術內容、療程經過、療程必要性等細節為詳細敘明,就其傷勢是否仍有必要現在進行開刀手術,已有疑義。復經本院就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7月11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之傷勢,依醫療專業判斷現有無開刀治療之必要等事項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該醫院函復表示:「…二、若是指當時受傷骨折的狀態,保守治療或胸腔外科手術治療都可以是選項,取決於該專科醫師建議及病人主觀意願。三、若是指現在骨折恢復後的狀態,因為已經傷後一年九個月,該傷勢應已癒合,不需要再手術了。」等語,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4月6日新北醫歷字第1093523336號函1份(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31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之所有調得病歷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有無手術開刀治療之必要,經該醫院鑑定後查復意見:「依貴院(即本院)所提供之病歷及X光所示,朱先生為左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一般而言,多處肋骨骨折並非一定需要手術治療之適應症,當病人有因多處肋骨骨折造成呼吸困難則為手術之適應症,依所附病歷記載,當時並無呼吸困難,故醫學常理而言,並無一定需手術之情況」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6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4066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份(見本院國字卷㈠第505頁至第507頁)附卷可考,可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無呼吸困難,依醫學常理而言,並無一定需開刀手術治療之情形,且其傷勢現逐漸恢復傷口癒合,已無再為開刀手術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未來醫療行為,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⒉薪資損失即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曾勁元聘僱擔任競選總部執行副總幹事、每月薪資5萬元,因本件交通事故無法工作5個月,薪資損失共25萬元(計算式:5萬元×5月=25萬元)等語,並提出曾勁元競選總部證明書暨支票存根、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本院國字卷㈠第69頁、第415頁至第
419頁)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至外科追蹤治療」、「建議使用藥物治療。
6個月內須依疼痛改善程度,持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9頁、第51頁),均未記載「宜休養5月」、「建議休養5月」等字樣,已難遽認原告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
再查,原告於107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收入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查明在案,復經本院向監察院調取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擬參選人曾勁元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收支明細等資料,查無人事費用支出之記錄,亦無支出原告薪資之申報一節,有監察院109年5月18日院台申肆字第1091801740號函暨政治現金會計報告書收支明細資料光碟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稽,顯與原告所提證明書、支票存根、銀行存摺有所矛盾,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受曾勁元聘僱擔任競選總部執行副總幹事、每月薪資5萬元,容有疑義,尚難依此有瑕疵之證據即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薪資損失。參以原告陳稱其擔任競選總部執行副總幹事,從事競選活動等工作,可知其係以輔助候選人競選為工作內容,尚非以偏重勞力、需付出大量體力之工作性質,是原告是否確因上揭傷勢而無法從事上開工作達5個月,尚屬有疑。
故依原告前揭證據均無法認定其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並受有損失25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雇用看護及幫傭,每月看護費為6萬元,看護期間從107年7月11日至同年9月12日,已支出看護費12萬元,未來仍須專人看護45日即1個半月,需支出看護費9萬元,所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共21萬元(已支出看護費12萬元,加計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9萬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證明書2份(見本院國字卷㈠第71頁、第73頁)為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宜請專人照顧」、「需人照顧」之醫師囑言(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9頁至第55頁),且原告於107年7月11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即於同日離院(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9頁),足見原告未因傷住院而需專人照顧之情況。
參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原告相關病情函復說明:「該病人(即原告)為兩根肋骨斷裂、未合併氣血胸,臨床經驗不需要安排住院,以藥物適度緩解疼痛、充份休息避免勞動,並未達需臥床休養、專人看護的狀態。」等語,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2月26日新北醫歷字第1083485263號函1份(見本院國字卷㈠第367頁)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未達需臥床休養、專人看護之狀態,故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主張,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⒋系爭機車毀損減少之價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機車毀損減少價額7,12
0元之財物損失,業據提出機車估價單1紙(見本院國字卷㈠第75頁)為證。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13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29頁)在卷可查,是系爭機車使用期間應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又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12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系爭機車估價單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712元(計算式:7,120元×1/10=712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毀損減少價額712元,逾此範圍,則非損害範圍。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嘉義縣梅山鄉圳南圳北追討祖產自救會執行秘書,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需要扶養配偶、小孩等語(見本院國字卷㈠第40
3頁),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上背挫傷合併第八及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地方政府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方屬適當。
⒍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1,175元、系爭機車毀損減少之價額712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為20萬1,887元【計算式:1,175元+71
2元+20萬元=20萬1,887元】。至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1,887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被告後之
108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國字卷㈠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