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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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欽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忠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忠欽於民國103年8月3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往復興南路(起訴書誤載為文化三路,應予更正)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文化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欲進入文化二路,適 林振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以庭 ,沿桃園市○○區○○○路往文化三路(起訴書誤載為復興南路,應予更正)方向直行,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林振堃騎乘之車輛與陳忠欽駕駛之車輛右後側車輪發生碰撞,致林振堃、林以庭均人車倒地,林振堃並受有右髖、右膝及右踝挫傷、左大腿、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林以庭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振堃、林以庭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83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忠欽肇事後,已預見林振堃、林以庭等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認林振堃傷勢無礙,復因路人已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未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措施,棄林振堃、林以庭於不顧。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忠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振堃、林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與被害人林振堃所騎乘搭載被害人林以庭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等情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肇事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又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振堃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下車詢問伊傷勢後,先返回所駕駛之車輛,後伊經路人攙扶起身,被告復下車詢問伊車損情況,並表示車損各自負擔後,再度返回所車上,伊請被害人林以庭留住被告,被告仍逕自駕車離開等語;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林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總共下車2次,分別詢問伊等傷勢及車子受損情形,且見被害人林振堃經路人攙扶站立後,認被害人林振堃傷勢無礙,便表示各自負責損失,即返回所駕駛之車輛上,伊來不及叫住被告停留於現場,被告已駕車離去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37至38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伊見被害人跌倒,有下車查看,因被害人可自行站立且傷勢無礙,認為大家都平安無事就好,便表示各自負擔損失,即駕車離去現場等予(見偵字卷第2頁背面、第38頁、本院10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其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林振堃騎乘搭載被害人林以庭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2人均因而倒地,衡諸社會生活事理,應當知悉被害人2人有受傷之可能,縱被告有下車詢問被害人等之傷勢,然逕認被害人等身體無礙,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解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而為遺棄,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肇事逃逸罪處斷。起訴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惟上開事實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顯已合法起訴,尚無起訴效力之疑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認定適用,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左轉,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顯然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
2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撤銷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及案件調查意見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2份在卷足憑,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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