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均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均達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判處罪刑在案,於同年9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被告業於同年9月28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被告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然被告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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