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台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298號),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喻台魁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喻台魁曾為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該處所1樓為水煎包營業使用,2樓為倉庫,3、4樓係供人居住之透天住宅)之水煎包店員工,因而持有該處所之鑰匙,竟因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上開鑰匙開啟鐵門之方式,進入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 黃鳳如 所管領、放置在1樓之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花用殆盡。嗣經黃鳳如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鳳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辨起訴。
二、訊據被告喻台魁於警詢時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背面),並有證人黃鳳如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審易卷第23、78頁),再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喻台魁所侵入竊盜之臺南市○○區○○○路○○○號係住家兼店面,該處1樓為告訴人黃鳳如管理經營之水煎包店面,2樓為倉庫,3、4樓係告訴人居住之住家,1至4樓均由同一大門出入,業據告訴人黃鳳如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0頁背面),則該整棟房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均屬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即為住宅,合先敘明。核被告喻台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住處安寧之破壞及困擾,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78、83頁)、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自述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警詢時及偵審中皆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
4年4月7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經此教訓,諒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本件被告用以開啟門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未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因業務關係而取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因無證據可認屬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