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10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須就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為認可之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為此聲請本院認可該確定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甲○○離婚訴訟,業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惟聲請人依法應提出前揭大陸判決及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驗證書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文件,且諭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業已依法於同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迄今仍未補正到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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