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5號異議人 廖毓麟 相對人 洪玲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442號返還擔保金事件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79年間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向異議人調借現金使用,該票據到期卻遭退票,相對人也置之不理,異議人為了保全權益,只能將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至109年間,異議人聲請調假扣押卷進行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109年度司執字第2575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則提供擔保金62,000元聲請停止執行。雖本案訴訟已結束,但異議人在強制執行期間所支付之執行等費用尚未釐清,依強制執行法,動產或不動產經查封拍賣後,執行等費用享有優先分配受償之權利,加上本事端皆由相對人引起,因此所發生一切執行等費用,理應由相對人來負擔,異議人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合計12,554元,尚未受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上開費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而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就因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本院79年度促字第860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裁定准許,於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遂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知異議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索引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以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法自屬有據。㈡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惟相對
人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供之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確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就本院79年度促字第860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7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異議人應將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並已確定在案,即異議人不得以本院79年度促字第860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足認異議人並無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至異議人所指其因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等費用,均非因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造成異議人受有之損害,不在相對人為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之擔保範圍內,異議人如認其支出之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應另循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後,始能向相對人求償。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卷審查無誤後,以原裁定准予返還,核無違誤。異議人所指支出之費用,並非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異議人據此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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