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盟傑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盟傑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子彈3顆後,置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居所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7月30日21時29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盟傑上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具殺傷力子彈3顆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高盟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313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137號搜索票、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及上開子彈3顆扣案可佐(本院110年度院彈保字第46號)。又上開子彈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88001713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偵27760號影卷第2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8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起持有上開子彈3顆後,至同年7月30日為警查獲為止,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雖同時非法持有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
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威脅,惟其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未曾持以犯罪,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非法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數量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認定如前,除其中1顆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無須宣告沒收外,剩餘2顆非制式子彈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非法持有前開非制式子彈外,另外同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屬復進簧(桿)(保管字號:本院109年度院槍保字第95號),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經查,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包,經鑑定後認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屬復進簧(桿),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然前揭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屬復進簧(桿)再經本院送內政部審認後,認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0年7月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729號函(本院卷第273頁)附卷可參,故難認被告持有扣案之金屬槍身、金屬滑套及金屬復進簧(桿),確有成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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