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許學彫 (即彫慶機械企業社)及甲○○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甲○○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兩造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之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指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職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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