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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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馨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1、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明知金融機構帳號係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後,該女子遂提供「 陳長宏 」之聯繫方式給己○○,己○○與「陳長宏」聯繫後,即與「陳長宏」達成由己○○提供帳戶供「陳長宏」匯入款項,再依「陳長宏」之指示匯入「陳長宏」提供之帳戶內,己○○則抽取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做為報酬之約定後,己○○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陳長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新板特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陳長宏」。「陳長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己○○之證件資料後,即向不知情之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辦註冊會員帳號,並以上開一銀、玉山銀帳戶作為收款帳戶,藍新公司即提供附表壹「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虛擬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人匯款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至己○○之玉山銀帳戶,己○○再依「陳長宏」指示轉匯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另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匯款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藍新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旋藍新公司再以詐欺集團設定之撥款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第一層金流」欄所示之時間撥款至己○○於藍新公司設立之虛擬帳戶後,藍新公司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第二層金流」欄所示時間撥款至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第二層金流」欄所示之帳戶,己○○再依「陳長宏」指示轉匯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24266卷第17至25頁、偵25539卷第41至44、45至47、51至52頁),另有藍新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9年12月9日一華江字第001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85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丁○○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新金流第三方金流平台會員註銷帳號申請表、會員資料影本、甲○○提供之台南安南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紀錄截圖、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藍新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藍新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藍新客字第112033號函檢附之帳務資料於卷足參(見偵24266卷第29至33、51至61、63至68、142、151至159頁、偵25539卷第21至24、29至39、55至65、67、71至
78、80、83、89、91至95、97至101、103至111頁、本院金訴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
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明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就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收受詐欺款項後,依據「陳長宏」指示轉匯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陳長宏」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壹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附表壹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係擔任轉帳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其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較輕;另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且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足見其尚有悔意,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其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轉帳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丙○○、丁○○於本院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㈨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係重複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據「陳長宏」指示匯款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25539卷第17頁),然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丙○○5萬元、賠償告訴人丁○○5,000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於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是就被告賠付之金額部分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而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顯非被告所有,或得以支配管領、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金流第二層金流一甲○○(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8日,透過抖音軟體結識甲○○,並誘騙甲○○至數字貨幣投資平臺「BESX」進行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金流」欄帳戶。109年6月4日22時30分許4,000元匯款至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1日10時16分許撥款至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左列款項於109年6月11日17時12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轉匯84萬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109年6月12日15時5分)。109年6月7日10時49分許3萬元匯款至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4日10時14分許撥款至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左列款項於109年6月14日17時19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轉匯34萬9,990萬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109年6月15日15時20分)。109年6月24日15時19分3萬元本件玉山銀帳戶無109年7月5日14時28分許6,000元匯款至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撥款至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左列款項於109年7月12日13時16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轉匯4萬2,990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109年7月13日15時14分)。二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中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並誘騙丙○○至數字貨幣投資平臺「BESX」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金流」欄帳戶。109年6月6日22時49分許10萬元匯款至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撥款至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左列款項於109年6月13日20時16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轉匯39萬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109年6月15日15時20分)。109年6月6日22時51分許5萬元三乙○○(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誘騙乙○○至虛擬貨幣投資平臺進行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金流」欄帳戶。109年6月3日21時47分許3萬元匯款至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0日10時15分許撥款至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左列款項於109年6月10日16時45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轉匯19萬元至被告本案玉山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109年6月11日14時20分)。四丁○○(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並誘騙丁○○至數字貨幣投資平臺「BESX」進行投資,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竑嘉門市,利用IBON繳費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金流」欄帳戶。109年3月31日21時11分許1萬5,000元匯款至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4月10日9時44分許,撥款1萬4,972元,至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左列款項於109年4月10日10時54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再由被告設於藍新公司之虛擬帳戶轉匯9萬9,990元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實際入帳時間109年4月13日14時52分)。附表貳:
編號對應之附表主文一附表壹編號一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二附表壹編號二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三附表壹編號三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四附表壹編號四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