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祈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祈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祈福與告訴人蘇○○○係鄰居,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2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3,被告因告訴人飼養之貴賓狗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拉扯告訴人手持之雨傘,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背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倒垃圾細故發生爭執,過程中握住告訴人所持雨傘尖端,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持雨傘欲攻擊伊,伊因而握住雨傘尖端約1、2分鐘,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在這過程中遭雨傘鐵條弄到流血的,當下雙方均未發現告訴人受傷,爭執結束後方始發現,伊無傷害告訴人犯意,且為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倒垃圾細故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告訴人始自住處取出雨傘,被告因而握住告訴人所持雨傘尖端,告訴人左手背遭雨傘架鐵條碰觸而受有挫擦傷(1
x0.1公分),當下雙方均未發現告訴人受傷,爭執結束後方始發現;告訴人當時所持雨傘乃經收合之立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大東醫院103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為103年6月22日)、103年10月
9日(103)大東醫政字第106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是認,故此事實自堪認定。
(三)關於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業據告訴人指述因其與被告相互握持雨傘過程中所造成,然有關被告與告訴人何以會拉扯雨傘緣由,告訴人與被告所言則有歧異。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手持雨傘係為阻止飼養的狗咬被告,拉扯雨傘過程中左手背遭雨傘刮到流血等語(警卷第5頁),嗣到庭證稱:因倒垃圾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為防止飼養的狗出來咬人方持雨傘阻攔,其無持傘欲攻擊被告之舉,而其住處門口有一高起圍住的板子,當時狗在住處內遭綁住,並無吠叫等語(本院卷第12、13、16頁),審酌告訴人證述其住處門口有一高起的木板圍住,案發當時所飼養的狗已遭綁住而無法任意活動,亦無吠叫攻擊他人情形,故告訴人所述為免狗咬人方持雨傘阻攔等節尚難採認。又衡酌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始自住處取出雨傘,益徵被告所述告訴人手持雨傘欲攻擊被告,被告為免遭攻擊方始握住該雨傘尖端乙節,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告訴人到庭證述爭執當時係以慣用左手(即受傷的手)持雨傘把手等情(本院卷第14頁),告訴人受傷處即為握持雨傘之左手,左手既握持雨傘,則左手掌與該傘即有所接觸,左手背亦與該傘相距甚近,且衡酌該雨傘為收合狀態,經收合的雨傘內部構造刮傷或刺傷的情形較為少見。復細究本案事發經過,被告係為避免遭告訴人攻擊方握持雨傘尖端,其非直接碰觸告訴人肢體阻止之,而係就可能致己受傷的雨傘尖端予以防範,且告訴人證述其與被告相互握持雨傘當時不知自己受傷,顯見該雨傘碰觸告訴人左手背並非施以極大的外力足使告訴人因疼痛而輕易發覺,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遭雨傘傘架鐵條碰觸所導致的挫擦傷,傷勢面積非大,亦非因強力拉扯過程中常見的拉傷或扭傷,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是否僅係被告無意間所造成,從而被告是否得預見告訴人因遭雨傘傘架鐵條碰觸受傷結果,實有所疑。復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爭執結束後被告先發現流血,請其去擦藥,其回覆不用了等語(本院卷第15頁),據此更遑論告訴人受傷乙事發生,得以確認係不違背被告本意。又所謂正當防衛者,係指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故意反擊行為,與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迥然有別,二者無法併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正當防衛與間接故意亦屬有別而無法併存。本案既已難論認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致使告訴人受傷,自無需判認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係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里長邱○○,因案發當時該證人未在現場,且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該證人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為阻止告訴人持雨傘攻擊,始握住雨傘尖端,斯時告訴人握持雨傘把手之左手背因遭雨傘傘架鐵條碰觸而受傷,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間接故意,依法即不得對其科以傷害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持傘攻擊,始握持雨傘尖端,依當時雨傘為收合狀態,且告訴人持傘乃事出突然、情況急迫,被告是否能注意其所為應避免該傘碰觸告訴人致其受傷,尚屬有疑,亦難遽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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