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李春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李春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簽注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李春金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
1月間起至同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雜貨店,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二星」、「三星」及「特仔尾」每注簽注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70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2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如簽中「三星」,可贏得彩金5萬3,000元;如簽中「特仔尾」,可贏得之彩金則不一定,若未簽中者,賭客簽注之賭資全數歸楊李春金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共同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
104年2月3日19時24分許,適有賭客 葉天來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上開處所,向楊李春金簽賭六合彩,為警當場查獲葉天來向楊李春金簽賭,並扣得楊李春金開立予葉天來,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六合彩簽單2張及簽注金140元。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李春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臨檢記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單2張及簽注金140元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楊李春金以前述之簽注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如賭客未
簽中,簽注之賭資即歸被告楊李春金所有,其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被告楊李春金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楊李春金在前述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楊李春金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楊李春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
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楊李春金固與葉天來對賭,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楊李春金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而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犯本案,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簽賭規模、獲利狀況;兼衡其警詢時自述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被告楊李春金與賭客葉天來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簽注金140元,則係被告楊李春金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為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
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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