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告 林鳳山
林鳳景
林國榮
李彥德
廖啓男
林淑華
林文雄
陳澈
陳憲政
陳彩雪
陳麗莉
陳麗修
陳麗清
廖林 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國榮應就被繼承人 林鄭腰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澈、陳憲政、陳彩雪、陳麗莉、陳麗修、陳麗清應就被繼承人 陳雲霓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德頭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德頭於民國80年8月3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德頭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德頭於80年8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德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德頭留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國榮未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鄭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澈、陳憲政、陳彩雪、陳麗莉、陳麗修、陳麗清亦未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雲霓公同共有之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被告就各該被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均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適當,並未侵害兩造之權益,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政伸附表一:
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1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2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20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3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20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4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20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5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1/20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6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20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7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20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8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3/48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9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3/48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10土地苗栗縣○○鎮○○○段000地號1/20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11房屋苗栗縣○○鎮○○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1/1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林玉英1/5林鳳山1/35林鳳景1/35林國榮3/35李彥德1/70廖啓男1/70林淑華1/35林文雄1/5陳澈1/30陳憲政1/30陳彩雪1/30陳麗莉1/30陳麗修1/30陳麗清1/30 廖林雪子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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