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勝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6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有1次酒駕紀錄,應知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偏移常軌跨越車道線,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殊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944號被告鍾勝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並於飲畢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8)日1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偏移常軌跨越車道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年月8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吉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