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祐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祐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實屬不該,惟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二、三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自陳現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57號被告沈祐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祐均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一路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另一工地。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永春東路口附近,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沈祐均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祐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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