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 鄭青根
鄭青雲 被告 鄭詠仁
蕭春美 余泰峰 林涵妤 楊雅玲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鄭青根、鄭青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鄭青根、鄭青雲(下稱自訴人二人)雖曾委任 黃國瑋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惟已於民國106年11月
6日具狀解除黃國瑋律師之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故與自訴人二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二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到院。
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