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榮勝指定辯護人吳常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金榮勝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某工寮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沿南投縣信義鄉民生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前揭民生巷66之5號南側巷道上坡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雖路面有高低不平,但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為坡道,天候路況均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被害人 松清吉 因酒後不省人事而躺臥在上址,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因而碾壓被害人而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及鼻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被害人所穿著之上衣布料亦因此破損而勾纏在前開汽車底盤下。詎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下車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且未得被害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逃逸。嗣警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前,發現被害人所穿著之上衣布料勾纏在前揭汽車底盤下方,並由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因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判決前之110年5月1日死亡乙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