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06號原告 潘美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汽車公司、豐禾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單純合併之訴,請求塗銷被告高雄汽車公司、豐禾公司之抵押權登記,其擔保債權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2萬3,208元、90萬9,648元,而共同擔保物之價額為114萬2,133元【計算式:(191.91+1
76.52㎡)×3100元/㎡=0000000】,依上揭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萬2,856元(計算式:323208+909648=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以書狀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㈠、被繼承人 潘憲宗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被告高雄汽車公司、豐禾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㈢、補正被告高雄汽車公司、豐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