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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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琳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琳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琳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案係被告欲至派出所洽公,自行騎至派出所而遭查獲,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被告除酒駕科刑紀錄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案為被告第2次酒駕經查獲,前次酒駕犯行距今已9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25號被告劉琳生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琳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內領取物品時,因身有酒味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琳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琳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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