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佳松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3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參酌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年,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6號被告劉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松曾因2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3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6月1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轄境某友人之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某友人,欲前往該友人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劉佳松駕車途經頭份市○○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佳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48)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劉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董良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