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76號
原告 林依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孟倫 、 葉致漢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繳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名譽之文章,並刊登道歉啟事,核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為同一,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財產權訴訟之裁判費,分別徵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起訴所定之必備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100,000元,並登報道歉。其中金錢賠償部分之請求係因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至登報道歉部分請求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5,100元。原告起訴時既未繳納裁判費,爰限期命原告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