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上訴人即

原告 李明宗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李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3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同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上訴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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