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於民國52年間,在台北縣泰山鄉所撿回,原告當時有至派出所報案,惟並未有人出面認領,因鄉公所人員要原告之先生自己養育這個小孩,並幫忙申報出生登記為原告夫婦所親生,嗣經原告扶養被告長大,惟原告之配偶於94年間過世,原告原本仰賴低收入戶資格生活,卻因計入女兒即被告一家,致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但被告須扶養患有聽障之子女,實在沒有能力照護原告生活,原告因此頓失依靠,但兩造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血親關係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撿回扶養,彼此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惟被告之戶籍資料現仍登記生母為原告,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於52年間在台北縣泰山鄉所撿回,並經登記為原告所親生,惟經親子鑑定結果兩造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台北市北投區公所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向台北縣泰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出生登記資料核閱無誤,且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結果認定:「本鑑定系統之總排除能力為0.0000000,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其分娩所生,兩造間無自然血親關係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兩造雖經戶籍登記為母女,惟被告實非原告分娩所生,兩造間並無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則兩造間自然血親關係應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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