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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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丁○○
戊○○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以下稱勝利街房屋)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該房屋原因職務關係配住予訴外人 劉青山 居住,劉青山於民國69年11月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訴外人丙○○○續住。
嗣丙○○○於81年5月26日出境迄今未實際居住於該屋,目前由丙○○○之子即上訴人丁○○、戊○○居住占用。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之2號房屋(以下稱建國街房屋)為臺北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該房屋原配住予訴外人 董林祥 居住,但董林祥於80年3月30日出境迄今,未實際居住,本件建國街房屋目前由上訴人甲○○居住占用。而上訴人丁○○、戊○○、甲○○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勝利街房屋、建國街房屋,並不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關於宿舍管理疑義」函釋、「臺北市政府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及行政院92年5月7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04408號「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函釋等眷舍配(借)住相關法令規定,均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丙○○○、董林祥終止借用關係。另上訴人丁○○、戊○○、甲○○等人分別無權占用勝利街房屋、建國街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丁○○、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2月2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73元;上訴人甲○○應將臺北市○○區○○街4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自95年2月24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3元等語。
三、上訴人之答辯:
㈠、上訴人丁○○辯稱:勝利街房屋是上訴人丁○○、戊○○居住,丙○○○於81年5月26日已出境至美國未歸,因為丙○○○髖關節手術,美國醫生不同意她回國,但是丙○○○很喜歡陽明山,還希望回來住等語。
㈡、上訴人甲○○辯稱:不同意搬遷,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董林祥並不認識,上訴人甲○○是79年3月間經由他人介紹以80萬元受讓建國街房屋,事後再予擴建,其受讓之建國街房屋係董林祥自行興建,董林祥原配住之宿舍早已滅失,此觀67年12月1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示之圖樣,雖與現存建物圖樣差異不大,然現有建物面積為120.1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系爭建國街房屋,原有磚造建物面積僅有21.1平方公尺,圖樣相近,面積卻有5倍之差,主要係因董林祥於原建物左方增建長條型建物始組成L型建物,再比對76年8月23日、79年7月16日、80年11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顯見原臺北市所有之21.1平方公尺建物曾於67年至76年間因破舊而滅失,後經 董祥林 於原滅失之範圍「重新增建」及上訴人甲○○之修建,始呈L型面積達120.18平方公尺之規模。又上訴人甲○○受讓建國街房屋後,在80年間花費70餘萬元整修,被上訴人雖為建國街房屋的所有人,但接管以來對該建物從未有任何管理措施,89年間上訴人甲○○不惜花費207萬餘元重修該屋,建國街房屋早已達報廢年限,若非被告甲○○花費鉅資,焉有今日所見規模隔局與市值,被上訴人若要收回房屋,亦僅得收回原未擴建之部分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之主張判決㈠上訴人丁○○、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即如原審附表所示A1、A2、A3、A4部分)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5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元。㈡上訴人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四之二號房屋(即如原審附表所示B1、B2、B3、B4、B5部分)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97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3元。上訴人丁○○、戊○○、甲○○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丁○○、甲○○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其上訴狀僅表明不服原判決,惟無任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為臺北市所有,被上
訴人為管理機關,原因職務關係配住與上訴人丁○○、戊○○之父劉青山居住,劉青山於69年11月1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之母丙○○○續住。
⑵、丙○○○於81年5月26日出境迄今未實際居住該屋。
⑶、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函文終止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原證四),復於95年7月26日(原證五)再行催告。
㈡、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之2號房屋,原為陽明山公
園管理處所有,董林祥因職務關係獲配住前開房屋,嗣前開房屋移交予臺北市,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董林祥退休後,復自80年3月30日出境國外,迄未返國,而無居住之事實。
⑵、前開房屋,於79年間即由董林祥交予被上訴人甲○○占有,
現占有人為甲○○。董林祥交付前開房屋後,甲○○隨即進行修繕,將前開房屋牆面水泥除去,留下磚牆,重新上水泥,屋外貼上磁磚,原鐵皮搭蓋的部分,再加以砌磚,改為目前廚房。
⑶、就原審96年10月18日之勘驗結果不爭執。
⑷、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對臺北市並無合法占有的權源。
六、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
⑴、上訴人丁○○得否拒絕返還系爭勝利街房屋?
㈡、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
⑴、陽明山公園管理局所興建配住予董林祥的系爭房屋是否仍存
在而移交予臺北市政府管理?
⑵、若原配住予董林祥的房屋仍存在,就其餘增建部分可否一併
返還被上訴人?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丁○○、戊○○部分:按宿舍借用人於機關任職期間借用宿舍與機關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當借用人喪失與機關之任職關係時,因認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即為終止,然於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行政院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曾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對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配偶得否續住之問題,亦以58年12月8日台58人政肆字第2568號函示得以暫時續住在案,惟所謂暫時續住之規定,在於安定退休人員或退休人員遺屬生活之權宜措施,退休人員配住之宿舍,退休人員或其配偶(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配偶),若未實際居住,任其空荒,即與前述暫時續住之規定意旨不合,機關自應依法收回,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年11月17日(76)局肆字第29983號函在卷可參。查系爭臺北市○○區○○街○○號,原係配住訴外人劉青山,劉青山退休後,依前開規定,自得暫時續住至舍宿處理時止,嗣訴外人劉青山死亡後,其配偶丙○○○亦得繼續暫時續住。惟丙○○○於81年5月26日出境迄今未實際居住該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16日境信雲字第09510054640號檢附之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丙○○○既未實際居住,被上訴人即得收回宿舍。又被上訴人業於95年2月16日以函文向丙○○○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的法律關係,復於95年7月26日再行催告上訴人丁○○、戊○○返還系爭房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丁○○、戊○○,即不得再據丙○○○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而拒絕交付。
㈡、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甲○○占有之系爭臺北市○○區○○街4之2號房屋,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一事,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建物甲式財產卡為證,堪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係訴外人董林祥所興建,被上訴人配住予董林祥之原建物,早已滅失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67年12月17日、71年11月12日、76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誤載為76年8月23日)、79年7月16日、80年11月7日、88年6月11日、89年5月14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圖及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1年度航攝圖以觀,前開建物始終存在,並無滅失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航攝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8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航攝圖雖辯稱:67年12月1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線顯示之圖樣,雖與現存建物圖樣差異不大,然現有建物面積為120.18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系爭建國街房屋,原有磚造建物面積僅有21.1平方公尺,圖樣相近,面積卻有5倍之差,主要係因董林祥於原建物左方增建長條型建物始組成L型建物,再比對76年8月23日、79年7月16日、80年11月7日農林航空測量圖,房屋之圖樣相似,僅餘長條型建物,顯見原臺北市所有之21.1平方公尺建物曾於67年至76年間因破舊而滅失,後經董祥林於原滅失之範圍「重新增建」及上訴人甲○○之修建,始呈L型面積達120.18平方公尺之規模云云。惟依臺北市陽明山管理處不動產移撥報告單之記載被上訴人配住予訴外人董林祥之宿舍為21.1坪,並非21.1平方公尺,此觀前開報告單建築面積之單位為「坪」自明(原審卷第66頁),上訴人就此認知顯有錯誤,故其依前開錯誤面積為基礎,相照前開航攝圖所為前開推論,即難憑採。是以,系爭被上訴人原配住予訴外人董林祥宿舍,即係本件之系爭建物,而未滅失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董林祥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不得據其與訴外人董林祥間就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而拒絕交付系爭建物。上訴人甲○○另抗辯其已花費207萬元,整修增建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既係其所出資興建,僅須返還非增建部分即可云云。惟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查系爭建物整棟建物都是一個共同的使用空間,主建物外有一庭院,此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40頁、第141頁),且上訴人甲○○亦自承,增建之部分為房間、廚房、洗衣間,與外界亦無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本院卷第173頁)。可知上訴人所增建之部分,係為房間、廚房、洗衣間等,在構造與原建物相連,亦無獨立之出入口,足認該增建物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至增建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就增建部分,主張為其所有,而拒絕返還,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㈢、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房屋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是本件上訴人丁○○、戊○○、甲○○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本件勝利街房屋、建國街房屋現值,分別為13萬2497元、34萬9663元,此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可參。該二房屋均位於臺北市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供住家使用,且附近為住宅區,雖非屬工商繁榮處所,但區域環境佳,其中勝利街房屋外觀老舊,建國街房屋維護狀況尚佳等情,此有前開房屋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斟酌上開情節,及上訴人丁○○、戊○○占有之勝利街房屋供住家使用,上訴人甲○○占有之建國街房屋供渡假使用等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認為被上訴人請求被告丁○○、戊○○、甲○○給付以按房屋現值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每月租金,即上訴人丁○○、戊○○部分為552元(000000×5%÷12=552),上訴人甲○○部分為1457元(000000×5%÷12=1457)應屬適當,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丁○○、戊○○部分請求按月給付173元,對上訴人甲○○部分請求按月給付36
3元,低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就系爭勝利街房屋部分,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丙○○○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丁○○、戊○○占有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建國街房屋部分,應為臺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甲○○於占有系爭房屋所增建之部分,在構造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原建物之所有權,因而擴張至增建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與訴外人董林祥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並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丁○○、戊○○,上訴人甲○○應分別返還系爭勝利街房屋、建國街房屋,並分別自95年2月22日、97年5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73元、363元之不當得利,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猶執前開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