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美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美琴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6年3月1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28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三、載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觀之,可知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侵害法益之異同、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又於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茲審酌:
1.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後案
則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見後案顯屬情節較為輕微之犯行,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則有失平允。且被告於後案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僅1次,數量非多,事後業已清除完畢而回復原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清理被告父親之墳墓工程所遺留之物,要與一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動機及目的不同,復觀諸被告於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6月間某日至105年1月10日間,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7年4月28日,可見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至少相隔2年餘,並非於密接之時間內重複犯罪,是以,足認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尚非重大,且受刑人就後案之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受刑人已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佳,益徵本案不得僅以其在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遽謂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更無從進而推斷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再者,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及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是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難認有實質理由。又衡以受刑人再犯之行為態樣,並非以暴力為之,又在犯後坦承犯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並非重大,是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非無疑。從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犯行縱有可議,尚不能執此逕認其於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3.綜上所述,聲請人尚無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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