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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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琪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至20行更正為「匯款新臺幣250,000元至蔡文琪上開合庫帳戶內,嗣經詹玉蘭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詹玉蘭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所匯款項雖因警方及時攔截,並未經詐欺集團領取,但該筆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時,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得隨時提領之管理支配範圍,故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受有侵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被害人所匯款項經及時攔截,經被告填寫資料使被害人得取回所匯款項,被害人表示只要能取回款項,對被告量刑無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合庫銀行匯款明細、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第43頁、第4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意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未婚,目前無業,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6頁),又審酌被告係因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告訴人已取回遭騙款項,未受損失,並表示對於被告之量刑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30頁),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是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因該等帳戶均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尚為存在,且該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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