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凱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凱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凱銓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前段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計算式:3月+3月+3月=9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3月外,亦不得踰越8月(計算式:3月+5月=8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凱銓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104年8月27日下午之不│104年11月29日下午8時│││56分許。│詳時間。│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案號│署104年度偵字第550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署104年度偵字第71號│││。│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8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城簡字第96號│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5日│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經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備註││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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