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位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8年度執聲沒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位順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第二級毒品案件,惟被告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8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9687公克,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8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紙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3499號、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30日繫於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該署107年11月29日新北檢兆實107偵27036字第107900255號函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惟被告業於107年10月9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為不受理判決,並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
0.675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4694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468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米白色粉塊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毛重1.189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9713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
0.96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