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告 林王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訴外人萬泰銀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供被告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結算至95年3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299,535元未還,屢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討,被告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萬泰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299,535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公示送達係採網路公告方式,無登報費),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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