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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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629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定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淑芬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所提出者,係關於信東加油站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書證,並非關於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次查,信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法定代理人 許利彥 、公司登記址桃園市、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然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法定代理人 蔡泰明 、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號00000000,二者為不同之法人格。是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釋明其與信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