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3年度竹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魏宇華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宇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魏宇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6月3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2段158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四)查獲時間:103年6月4日0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區○○路2段158巷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移送人魏宇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6號卷第5至6頁)。
(二)查獲扣案之農用工作刀1把。
(三)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1份(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6號卷第21至23頁),其鑑驗內容為:本件所查扣刀械之刀刃長20公分(小於35公分),刀柄長19公分,刀全長41公分,刀刃自刀尖起至20公分處單面開鋒,呈內彎弧型,該刀械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要件不符,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是本件扣案農用工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但依該刀械之長度、質地及鋒利程度,仍具有殺傷力。
(四)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6號卷第19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承辦警員 黃文憲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紙(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6號卷第3至4頁)。
三、經查,被移送人魏宇華於本件案發時間,手持扣案農用工作刀1把,站立於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處一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6號卷第5頁背面),其雖辯稱當時開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拿擦車布要擦車時,因為布蓋著刀,就順手拿起該刀云云,惟查,被移送人僅為拿取質量輕薄之擦車布,即擅將扣案農用工作刀取出握持示眾之舉,已與常情相悖,又扣案農用工作刀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且具殺傷力,此有前開卷附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及採證照片可證(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6號卷第19頁、第21至23頁),被移送人對此顯亦知之甚明,參以本件案發時值深夜,遭查獲之地點復係公眾得出入之道路邊,堪認被移送人並無攜帶刀械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實有危害他人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之虞。從而,核被移送人魏宇華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末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為警查扣之農用工作刀1把係其母 魏詠綺 所有等語(見本院103年度竹秩字第6號卷第5頁背面),而本院依卷存資料亦無法證明該農用工作刀確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依上條文,爰不為沒入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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