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新德(原住民族別:泰雅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新德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3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經國路口查獲,並經警於同年3月12日上午
8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新德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076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新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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