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0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秉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秉程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由凱旋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中科路交岔路口,右轉中科路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中科路,適有告訴人林毅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扭挫傷、右側手肘、雙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4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