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炳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炳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3行更正為「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第5至6行更正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更正為「翠亨南路與金福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判決案號: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107年1月
1日17時45分許與 涂淑滿 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27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為拖車司機,前曾有因駕車不慎而過失致死之犯行,亦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對於交通安全之重要及酒駕行為之危險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足認其無視他人安危,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4號被告楊炳煌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炳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路與金福路口時,不慎與涂淑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楊炳煌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炳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