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柯順德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雖記載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聲證1),惟聲請人自陳其實際居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聲證8);堪認上開新北市中和區址為聲請人於本件程序繫屬時之住所。至聲請人所設立戶籍亦即上開臺北市大安區地址,僅為設籍址,自非聲請人之住所或居所。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